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五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021958********,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报团前往西藏自治区旅游期间,跟随旅行团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区一家名为西藏藏草堂医药有限公司的商场内购物,在该商场内以12000元价格购得羚羊角1根,后放置于衢州市柯某某世嘉花园家中,至2019年12月31日被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羚羊角为高鼻羚羊(赛加羚羊) Saiga tatarica角。高鼻羚羊(赛加羚羊)Saiga tatarica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1989版)一级保护动物;同时列入CITES公约(2019版)附录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高鼻羚羊角;
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明细、购货凭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 丹
2020年11月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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