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71********,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曾因与他人互殴,于2020年3月3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案,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6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南门东侧的**店,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为被害人张某甲办理低保廉租房及房证,骗取张某甲人民币35000元。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欠条、谅解书、立案决定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白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昭辉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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