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91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街道**。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左右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购买或注册的微信号,冒充女性或网恋婚恋服务的红娘,通过嘉兴19楼、南太湖交友论坛等平台发布相亲交友信息或去论坛里加微信号的方式,使用微信添加不特定人为好友,以恋爱、交友等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过生日、出差需要钱、缴纳会员费等名义骗取钱财。
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张某某冒充女性诈骗,仍提供微信号、在张某某需要女性声音的时候提供语音,并帮助张某某解锁被封的用于诈骗的微信号。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骗得的钱财大部分转至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账户中,并用于两人的日常开销。从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诈骗财物共计19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甲退出了违法所得1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梅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杨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在案扣押的3部手机随案移送法院;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