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177号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2010年8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身为**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私自将位于本区**路公司仓库内的800箱(规格每箱3LX6瓶)“**”牌食用油搬运出库,以公司批发为由,低价出售给苍南县**镇**货店的杨某某,至少得款人民币11.3万元。随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温州。**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报案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于2000年1月17日依法对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
被告人王某甲在逃离温州后,长期使用姓名为王某乙的身份证(身份证号4304241970********)在东莞市某家具厂务工,期间因殴打他人以王某乙的身份接受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食品有限公司温州经营部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补充报案报告》、**牌食用油价格说明、王某甲履历表、王某甲临时身份证,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王某丙、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剑琴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872****;
2.《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补充材料捌页;
3.王某甲退赃款3.5万元保管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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