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乡**社**号,无业。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7月刑满释放。2020年10月3日因盗窃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培黎派出所行政处罚13天。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行至兰州理工大学综合服务超市,从被害人周某某化妆品柜台、郝某某电脑维修铺内盗走现金共计3600余元,作案后逃离现场,赃款挥霍。
2、2020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行至兰州理工大学西校区图书馆101教室,盗走被害人王某乙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无型号不予作价)、王某丙联想小新air15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893.1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将赃物变卖得赃款1200余元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秀
书记员:马 倩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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