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2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2001********,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8日至7月20日连续三个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均趁无人之际,来到黄岩区**村某某厂的员工食堂里,偷吃食堂的饭菜;
2、2020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黄岩区头陀镇**村篮球场,趁人不备,将黄某某放在篮球架底座的一部华为手机窃走(已返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部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805元;
3、2020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黄岩区头陀镇**菜市场门口,将王某丙挂在电瓶车前面挂钩上的4桶康师傅泡面和一包糖等物窃走;
4、2020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头陀镇**超市门口,将虞某某放在电瓶车后备箱里的一袋排骨窃走。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光盘制作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虞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超
检察官助理:詹韩丹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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