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6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小区做保洁工作时,发现**号地下车库内停放了一辆未拔钥匙的“派乐”牌电动自行车,将车钥匙取下并于次日将车辆推走,藏匿于其居住的**路**弄小区车棚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99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小区物业通知后交还被盗电动自行车及钥匙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盗窃经过。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依法调取并发还被害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案件审理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王某甲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清
检察官助理张应逸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16266****)。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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