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4196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办事处**村**巷**号,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办事处**村**号,无业。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6月19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8日又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10月17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未执行);11月5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0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街**菜市场南侧的**批发店,将王某乙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OPPO 牌A3型号手机盗走。后王某甲将该手机以155元价格出售,王某甲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现该手机未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40元。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王某乙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二、2018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街**菜市场南侧的**批发店,将岳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 X7Plus牌手机盗走。后王某甲将该手机以220元价格出售,王某甲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现该手机未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37元。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岳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三、2020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到邢台市襄都区**路**小区门口北侧路边一卖红薯摊位附近,将陈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华为牌8X手机盗走,陈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在多名群众的帮助下,王某甲没能逃离现场。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新华南路派出所处警民警在案发现场将王某甲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2.书证: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王某甲被抓获现场照片、王某乙购买手机收据、王某乙被盗手机包装盒标签、和解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岳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袁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光
检察官助理:郭超龙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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