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住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8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本院审查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本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0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到2020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兴义市、兴仁市、贞丰县、安龙县多地作案,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作案12起,涉案金额为2.4229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贵州省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黄金路城东幼儿园旁停车位处,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蓝色大江牌三轮车(车牌号:贵AB****)盗走,被盗蓝色大江牌三轮车经过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认定价值为人民币0.901万元。
2、2019年9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贵州省贞丰县坡阳路与益康医院交叉路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红色大江牌三轮车(车牌号:贵EY****)盗走,被盗红色大江牌三轮车经过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价值为人民币0.7875万元。
3、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盘龙社区富民路“德卧旭升家具商城”门口,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台洗衣机盗走,被盗洗衣机经过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认定价值为人民币0.02万元。
4、2020年3月17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盘龙社区杨家湾子组“德卧启航汽贸”销售店门口,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台洗车机盗走,被盗洗车机经过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认定价值为人民币0.077万元。
5、2020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盘龙社区米市“顺峰电器店”门口,将被害人夏某某的一台洗衣机盗走,被盗洗衣机经过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认定价值为人民币0.04万元。
6、2020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贵州省安龙县新桥镇324国道旁“**家电维修部”门口,将被害人贺某某的一台奥玛牌洗衣机盗走,被盗奥玛牌洗衣机经过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认定价值为人民币0.033万元。
7、2020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贵州省安龙县新桥镇场坝组“鹏鹏电器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盗走,被盗小天鹅牌洗衣机经过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认定价值为人民币0.03万元。
8、2020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贵州省兴义市万屯镇义龙大道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蓝色三轮车盗走,被盗蓝色三轮车经过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认定价值为人民币0.4725万元。
9、2020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贵州省兴义市郑屯镇前丰村八组,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台洗衣机盗走,被盗洗衣机经过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认定价值为人民币0.016万元。
10、2020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贵州省万屯镇贡新村“**废品回收站”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洗衣机盗走,被盗洗衣机经过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认定价值为人民币0.0075万元。
11、2020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贵州省万屯镇老街“海尔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两台洗衣机(一台为七星牌、一台为澳柯玛牌)盗走,被盗两台洗衣机经过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认定价值为人民币0.018万元。
12、2020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贵州省兴义市郑屯镇农贸市场,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把遮阳伞盗走,被盗遮阳伞经过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认定价值为人民币0.02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部分被盗物品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进行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仕红
检察官助理 丁刚洪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4册,散卷1份共6页,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水果刀1把,现金0.0362万元,洗衣机1台(暂存于兴义市公安局郑屯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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