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王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平遥县**乡**村**街**号。2005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1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街**路东北角东侧中国银行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内的四块电瓶(资料不全,不予评估)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内的四块电瓶(资料不全,不予评估)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路**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内的四块电瓶(资料不全,不予评估)盗走。后以8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路**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内的四块电瓶(资料不全,不予评估)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路与**街交叉口**酒店附近,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车内的四块电瓶(资料不全,不予评估)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街与**街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内的四块电瓶(资料不全,不予评估)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街东北角,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电动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资料不全,不予评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巷**院东门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黑色电动车内的四块电瓶(资料不全,不予评估)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至马某某(已行政处罚)经营的“捷安特专卖店”(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路与**街交叉口东南角)。
2019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街**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津阳光牌电动车内的四块电瓶(资料不全,不予评估)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至马某某经营的“捷安特专卖店”(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路与**街交叉口东南角)。
2019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路**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此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内的四块电瓶(资料不全,不予评估)盗走。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前往马某某处销赃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萍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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