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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于某乙、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居民身份号:2207241992********,小学文化, 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市**乡**村**社,拘前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小区**号楼公寓,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前郭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由前郭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居民身份号:2207241971********,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市**镇**村**社,拘前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小区**号楼公寓,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前郭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由前郭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居民身份号:2206031967********,小学文化, 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拘前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前郭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由前郭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某乙、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前郭县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卖淫嫖娼过程中,因发生纠纷未完成交易,杨某某先后将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徐某某三人纠集至松原市前郭县枫林晚主题宾馆附近,被告人王某甲到达现场后,手持隐藏扎枪头的双节棍将被害人李某某腹部等部位利器扎伤,经前郭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重伤,被告人于某甲、徐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台某某实施殴打,至张某某、台某某轻微伤。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前郭县公安局抓获,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到前郭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杨某某、王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台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甲、于某乙、徐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乙、徐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甲、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边立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徐某某羁押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肆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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