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本市襄城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樊城区**路**酒店索要工资未果,遂进入酒店后厨将电闸拉下,该酒店员工梁某某等人上前制止,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梁某某面部打一拳,将梁鼻部打伤,梁等人将王推出厨房,梁用凳子砸伤王的胳膊。
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视频;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叶先国
检察官助理:薛 灿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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