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屯。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3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乙家,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用镐把将高某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李某某、马某甲、王某丙、潘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马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邹江南
2020年12月30日
附: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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