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街**号,暂住厦门市思明区**社**号。曾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7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社**号楼下,使用打火机将该处一楼通道的杂物堆点燃。后被告人王某甲报警,民警到场后将火扑灭,并将在现场等待的王某甲依法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之物证;
2、证人王某乙、叶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反馈单》之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执法记录视频之视听资料;
7、被告人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放火,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吴雅峰
检察官: 陈 明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文书2份;
4. 扣押物品清单1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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