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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合川市**街**路**号**幢**单元**室(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街**村**组**号)。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9年1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微信名为“杨某某”的人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让其使用本人身份办理银行卡帮助台湾人转账使用,承诺每张银行卡每月给其800元好处费,同时要求每张银行卡办理配套的U盾并绑定一个手机号码。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到中国银行、浙商银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办理了9张银行借记卡,并办理了网银U盾、绑定手机号码等业务。同时,被告人王某甲还额外办理了绑定个人微信业务,便于其随时掌握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将9张银行卡及U盾一并交由微信名为“杨某某”的人。在使用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发现银行卡出现冻结时,仍按照“杨某某”的要求积极到银行帮助解冻、更换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取消电话银行,用以帮助转账。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从中获利10000余元。

2019年6月间,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晏某某、龙某某、宁某某通过微信名为“鲁某某”的人在投资平台上参与比特币投资,按照其要求向多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后因爆仓或账号被禁用而无法登录平台。其中,被害人王某乙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人王某甲名下卡号为62146252210******的广发银行账户内转入钱款12000元,后于当日从平台中提现6830元,于2019年7月2日从平台中提现6410元。被害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人王某甲名下卡号为62178531000******的中国银行账户内转入钱款35700元,向卡号为622309690001******的浙商银行账户内转入钱款20358元,后于2019年7月1日从平台上退回保证金16233元。被害人晏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向被告人王某甲名下卡号为62178531000******的中国银行账户内转入钱款142800元。被害人龙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向被告人王某甲名下卡号为622309690001******的浙商银行账户内转入钱款30000元,于2019年7月2日将平台账户内剩余钱款10872元转出。被害人宁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向被告人王某甲名下卡号为62178531000******的中国银行账户内转入钱款71400元。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李某的证言。

3、被害人晏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雪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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