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县,住福建省三明市**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肃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肃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应其弟王某乙(另案处理)的要求,将其名下注册的三个支付宝账号提供给王某乙用于网络诈骗资金的结算。王某甲根据王某乙的授意将进入支付宝账户的资金通过提现、转账、取现等方式完成支付结算,并将取得的现金送达至王某乙指定的地点。经查证,2020年6月8日至7月25日之间,王某甲名下账号198******的支付宝账户过账流水573000元;账号138******的支付宝账户过账流水4010999元;账号138******的支付宝账户过账流水6798000元,共计11381999元。王某甲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现已查明,有6名被害人因网络诈骗被骗部分资金进入被告人王某甲支付宝,其中有被害人安某某被诈骗资金70000元、被害人梁某某被诈骗资金30000元、被害人林某某被诈骗资金2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证资金10000元、被害人余某某被诈骗资金2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被诈骗资金88962元。
案发后已追回赃款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币50000元、手机三部、银行卡12张;
2.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甲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丙、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安某某、梁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7.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支付宝账号提供给他人使用或帮助他人转账、取现,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陈 洁
检察官助理:凯 婧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6册,单行材料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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