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辽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0月5日0时许,在本市****酒吧内,与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搭桌饮酒,后何某某、李某某从酒吧出来搭乘出租车行至****广场东侧路口时,王某甲与王某乙(另案处理)及另一男子(在逃)无故将何某某、李某某从车内拽出并施以殴打,致何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何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妍
检察官助理:安德光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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