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7日至5月26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郴州市苏仙区**酒店四楼***KTV预定V12包厢,并通过“筱筱”向欧某甲(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之后容留周某某、雷某某、姜某、王某乙、李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该V12包厢查获王某甲等人未吸食完的毒品氯胺酮4小包,净重1.1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欧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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