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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9月21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故意将其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靖远县**镇**村**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的街道中间,造成交通堵塞。**镇村民王某乙开车路过时让王某甲将其电动三轮车挪开以便通行,王某甲不但不听,反而抡起拳头殴打王某乙头部,后王某甲看见坐车路过的**村村民吴某某,把手伸进车窗欲将吴某某从副驾驶位置拉下车,因吴某某未下车便将吴某某的后颈部抓伤。王某乙报警后平堡派出所值班民警周某某、杨某某赶赴现场处警,在周某某、杨某某向周围群众和王某甲了解情况过程中,王某甲无故辱骂民警,抓住民警周某某衣领,将周某某右胸部抓伤,后又将杨某某的胸部抓伤,并将杨某某的警服撕破。经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周某某右胸部抓伤不构成轻微伤;伤者杨某某右胸部抓伤构成轻微伤;伤者吴某某左项部抓伤构成轻微伤;伤者王某乙头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证明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等人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5.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王某甲辨认笔录;7.靖远县平堡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周某某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郑重

检察官助理 苗挺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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