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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87********,陕西省乾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组,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曾志均,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0时许,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派出所民警王某乙及辅警黄某某在清泉镇云顶酒店处警,处置醉酒男子被告人王某甲扰乱该酒店经营场所秩序,后依法将王某甲带上警车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返回途中,王某甲以采用脚踢正在驾驶车辆的辅警黄某某身体的暴力方式,干扰驾驶员驾驶车辆,严重威胁民警与辅警的人身安全,后被民警制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玺长臣

2020年10月29日

附: 

1.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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