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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9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瑞安**机械责任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号,现住瑞安市**街道******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22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苏UW****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横河工业区驶往瑞安市飞云街道横河村方向。21时5分许,行至瑞安市飞云街道孙宋线横河村路口地段,被民警设卡查获,于当日22时22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记录、查询说明、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孥弟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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