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2********,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15日2时许,酒后驾驶现代牌小客车(牌照号为冀B****8),从河北省遵化市开发区出发,沿蓟州区喜邦公路行驶至0公里100米处,与民警停放的警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离至蓟州区马伸桥镇陈家河村附近,被巡逻民警截停。被截停后,被告人王某甲仍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进行酒精检测,直至公安机关派警增员后将该王强制带离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65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苏某某、张某某证言;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逃避、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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