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高桥镇秀丰菱西自然村10*组11*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17日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 B5T75T号小轿车在宁波市海某某凌漕路财经学院西门附近倒车时,与后方马某某停放的浙BK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怀疑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结果为217mg/100ml/。经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记录、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人员档案、照片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乙菊花、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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