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3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镇**村**道**号,现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浙JK****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临海市东塍镇三佳工业园开往大田街道家中,途经浙东家具城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呼气酒精测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轨迹;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华
检察官助理:许嫣婷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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