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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1〕21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2021年0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2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30日01时0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3R0Z0”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269号路段,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由群众报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18mg/100ml,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0.2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1年02月0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电子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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