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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1〕41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抢劫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罚1000元,于2009年11月4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1年3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1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皖FG6****小型普通客车沿乐清市清平路开往翡翠路方向行驶。22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途径环城东路3-16号路段正鲜海鲜楼前,与对向被害人冉某某驾驶的浙C27****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并为抗拒抓捕,打伤出警至现场处置的交通协管员陈某甲左手,致使被害人陈某甲左手无名指骨折。2020年12月15日,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同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冉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20年12月18日,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某某无责任。2020年12月25日,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车辆信息资料、驾驶证资料、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保险单、警情单、工作证复印件、警察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伤势照片、现场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谭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冉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监控录像、出警执法记录视频、现场勘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罪的民事部分已调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

检察官助理:张遥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律师工作值班记录表》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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