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王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号,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北**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被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蒙L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临河区省道S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3公里加5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胡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胡天贵当场死亡,车辆和道路护栏受损。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临公交认字[2019] 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及时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未离开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王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款全部给付被害人近亲属,王某甲个人赔偿8万元,已经支付6万元,剩余2万元2021年6月30前给付,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保险公司赔偿了道路护栏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晓岚
检察官助理:苏昂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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