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67********,壮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西靖西市**镇**小区**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73********,壮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西靖西市**乡**村**屯**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住广东省开平市**镇**,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张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初,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与自称“妈玲”(也称姐灵、姐冷)的越南籍妇女共谋后,由“妈玲”将欲前往中国打工的越南籍人员接送至越南茶岭口岸附近的偏道,并组织越南籍人员偷越国境进入我国境内,由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联系车辆前往广东省务工。如有越南籍人员需要返回越南,则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联系车辆并组织越南籍人员乘车返回中国广西靖西市,再由被告人王某甲接送至中国龙邦口岸附近偏道返回越南,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与“妈玲”对越南人员每人收取500元至800元不等的费用。为逃避检查,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廖某某、隆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用三轮车或两轮摩托车接送越南籍人员往返于靖西市上坝高速路口至龙邦口岸附近便道。王某甲在接到黄某甲、“妈玲”有接送越南籍人员的信息后,有时就让王某乙(王某甲女儿,另案处理)负责联系安排接送越南籍人员。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将6名越南籍人员由广东接送返回广西靖西市,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后欲将该王某丙、黄某乙、黄某丙、某某乙、黄某丁、何某某6名越南籍人员交由王某甲送往中越边境,当天在靖西市高速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黄某乙、黄某丙、某某乙、黄某丁、何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出入国境管理制度,非法运送越南人员偷越国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向靖西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美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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