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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3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200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5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200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5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至5月10日期间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至平湖市**街道**名都*幢*单元地下车库,采用螺丝刀拧螺丝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徐某某停于此处的粉色闪亮雅马哈牌电瓶车内的电瓶4个,价值200元;

2、2020年4月至5月15日期间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至平湖市**街道**名都*幢*单元地下车库,采用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胡某某停于此处的黑色爱玛电瓶车内的电瓶5个,价值250元;

3、同时期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至平湖市**街道**名都*幢*单元地下车库,采用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钱某某停于此处的白色爱玛牌电瓶车内的电瓶4个,价值299元;

4、同时期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至平湖市**街道**名都*幢*单元地下车库,采用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甲停于此处的红色赛鸽牌电瓶车内的电瓶6个,价值849元;

5、同时期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至平湖市**街道****庭**幢*单元楼下,采用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停于此处的黑色雅迪牌电瓶车内的电瓶5个,价值250元;

6、同时期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至平湖市**街道****庭**幢*单元楼下,采用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乙停于此处的红色欧利通牌电瓶车内的电瓶4个,价值378元;

7、同时期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至平湖市**街道****庭**幢*单元楼下,采用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罗某某停于此处的蓝色小刀牌电瓶车内的电瓶6个,价值364元;

8、同时期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至平湖市**街道****庭**幢*单元楼下,采用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高某某停于此处的白色爱玛电瓶车内的电瓶5个,价值250元;

9、同时期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至平湖市**街道**花苑*幢*单元地下车库,采用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干某某停于此处的黄色爱玛电瓶车内的电瓶4个,价值200元;

10、同时期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至平湖市**街道**花苑*幢*单元地下车库,采用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喻某某停于此处的黑色帝豹牌电瓶车内的电瓶5个,价值250元;

11、2020年5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至平湖市**街道**小区*幢***室地下车库边上过道处,采用手推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姚某某其停于此处的红色捷安特二轮公路自行车1辆,价值542元(已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王某乙、胡某某、干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王某丙、陈某某、吴某某星的证言;

4.同案人员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3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系初犯,且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某某

检察官助理:方某某

(院印)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平湖市**街道**村**号,联系方式:176********;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乐**号,联系方式: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不起诉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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