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9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乡**村**庄34,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葛某某(绰号:“宽宽”),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庄117,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来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4********,彝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西昌市**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88********,彝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西昌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0********,彝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西昌市**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3********,彝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西昌市**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铁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81********,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西昌市**镇**路**号**幢**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来某某、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7月30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葛某某、来某某、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铁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奉贤区**镇**公路**KTV内,因走错包间而与被告人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铁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至楼下斗殴。被告人王某甲遂纠集被告人葛某某及王某乙、师某某、吴某某(均另处)等人,被告人来某某纠集被告人沙某某及丰某甲(另处)、丰某乙等人,双方至KTV门口处相互斗殴,致使丰某乙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李某乙鼻出血、铁某某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王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廓软组织创、罗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石某某右手食指甲床出血、丰某甲右手外伤。经鉴定,丰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乙、铁某某、王某某及石某某、罗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丰某甲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主动报案且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来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吴某某、师某某、丰某乙、丰某甲、石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来某某、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铁某某等人相互斗殴致多人受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录像资料予以佐证。
2、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及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双方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接报记录及通话记录证实,本案案发及七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户籍信息证实,七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5、七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七名被告人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葛某某、来某某、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铁某某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来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葛某某、沙某某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来某某、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铁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婷鼎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葛某某、来某某、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7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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