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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3********,汉族,高中文化,凤阳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湾**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1********,汉族,专科文化,凤阳县**有限公司原矿长,住凤阳县**镇**村巷**队**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2日因患病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0月23日第一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月7日第二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凤阳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3日。该公司在被告人王某甲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王某乙任矿长负责生产管理期间,在凤阳县**矿区非法超深开采建筑石料用石灰岩资源储量累计46.48万吨、页岩资源储量累计52.11万吨,合计价值1108.45万元。原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对凤阳县**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合1440.9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任职文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吕某某、邢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凤阳县**有限公司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乙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衡孝良

2020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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