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12月7日被玉林市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7月2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号。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玉林市**路**宾馆**号房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氯胺酮给王某乙,从中获利100元。

2.2020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从王某甲处购买到500元毒品氯胺酮后,摊出部分毒品氯胺酮留给自己吸食,随即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小学对面巷子路口,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杨某某、邓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杨某某、邓某某。民警从杨某某身上缴获其从王某乙处购买的一小包氯胺酮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32克);从邓某某身上缴获其从王某乙处购买的一小包氯胺酮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37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0月30日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