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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诈骗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号,捕前住址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瓦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捕前住址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吕某某(在逃)谎称能够办理不需要还款且不影响征信的贷款,需要收取50%的费用,先后2次共计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462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18480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9240元,所得款项均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二人所得款项均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乳山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勘验检查笔录;

6.辨认笔录: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畅

 检察官助理:刘明昊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被羁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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