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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1********,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出生地河南郏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现暂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1********,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出生地河南郏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6日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虚开发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5日、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0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999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为北京**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票面金额累计499750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北京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王某乙对外发放代开发票的名片,王某甲使用“北京**商贸中心”、“北京**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税盘以及发票纸张,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100余份,票面金额共计8500余万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暂住地起获公司税盘、营业执照、以及手机、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鲍某某、温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广悦居发票数据汇总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行动轨迹、快递记录、扣押清单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实名注册信息光盘、发票提取数据汇总光盘、手机鉴定光盘等;7.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叁拾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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