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2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5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路**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8********,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路**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分别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分别自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29日、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日上午,王某丙在被告人王某乙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镇**村**工业区的香炉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台所伤(经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诊断为右手压砸毁损伤)。2017年3月22日,王某甲向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4月26日,晋江市人社局认定王某丙所受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责任单位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晋江**五金搪瓷有限公司。2017年6月13日,晋江**五金搪瓷有限公司向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11日决定维持晋江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晋江**五金搪瓷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晋江市人社局、泉州市人社局的上述决定,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6日以(2017)闽0583行初167号判决驳回晋江**五金搪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晋江**五金搪瓷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为逃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3月12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捏造被告人王某乙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晋江**五金搪瓷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用于对外宣传及经营活动的事实,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立即停止侵害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隐瞒其于2013年以来经被告人王某甲同意以晋江**五金搪瓷有限公司名义参加厦门国际佛事用品展览会,并在展览会购买、销售货物的真相,消极应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导致晋江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闽0582民初342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乙侵权事实成立。2018年8月27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晋江**兴五金搪瓷有限公司的上诉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上述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及晋江市人社局、泉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自行到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投案。2018年12月26日,晋江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一部黑色iphone8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的照片;
2.书证: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工作说明等;
3.证人名单:证人王某丙、廖某某、陈某某、王某丁、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文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十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电子数据盘一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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