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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9********,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51********,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2********,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6********,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丙邀约被告人王某己、王某戊、王某丁到观文镇民乐机砖厂后的山林内猎捕野猪,同时被告人王某乙邀约被告人王某甲到该地点猎捕野猪,王某甲又邀约了被告人骆某某等人共同参与,王某乙携带猎网、猎狗,王某甲携带一支射钉枪,王某丙、骆某某各携带一支火药枪,双方先后到达该地点,在猎捕过程中王某丙、骆某某分别用火药枪各打死一只野猪,后双方一同在王某戊家分配野猪肉。

2019年4月22日,王某乙邀约王某甲、被告人杨某某、项某某(已死亡)共同到马嘶苗族乡同心村小地名“飕风岭”的山林内猎捕野猪,王某甲邀约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共同参与,王某乙携带一支火药枪、网若干,王某甲携带一支射钉枪、猎狗数条,马某某携带火药枪一只,众人陆续到达该山林,在猎捕过程中,马某某用火药枪打死一只野猪,杨某某等人将野猪运送至王某甲的皮卡车处,后在项某某家分配野猪肉。

2019年6月14日,王某乙与他人相约在马嘶苗族乡同心村小地名“大湾”的山林内狩猎,王某乙携带猎狗、梭镖。在狩猎过程中,王某乙使用梭镖刺死野猪一头。

2019年8月13日,侦查人员在古蔺县**乡**村王某乙家中将其抓获;8月16日,侦查人员在古蔺县**镇**村**组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8月22日,王某丙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2019年9月18日,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月23日,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20日,杨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8月23日,王某丁经侦查人员通知到案;8月27日,王某己、王某戊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骆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主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王某甲、王某乙等9人系共同犯罪,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负责组织、邀约他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骆某某、马某某均携带禁用工具枪支,王某丙、骆某某、马某某直接开枪打死野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其余4人在犯罪中主要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王某甲、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适用缓刑;对王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对马某某、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对杨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俊佚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骆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均取保候审,联系方式王某甲保证人1809015****;王某乙1355172****;王某丙:1738293****;骆某某:1356862****;马某某:1539022****;杨某某:1828302****;王某丁:1818116****;王某己:1818116****;王某戊:1814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5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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