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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喜平,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喜平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洪山区**村**号**室以约合租室友杨威出门吃饭为借口,将杨某某带离出租屋,为被告人王喜平实施盗窃创造条件,随后被告人王喜平趁两人离屋之后,进入杨某某房间,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苹果”牌6S型、8Plus型、XS型手机及“苹果”牌mini 4型平板电脑各1部,后销赃获款人民币37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36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3400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2.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相关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材料;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对案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王某某、王喜平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喜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喜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喜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蕊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王喜平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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