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7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隆林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9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隆林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某丙和杨某甲(另案处理)到隆林各族自治县猪场乡**村**社寻找作案目标,将被害人熊某甲家的一头黄牛盗走。沿路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猪场乡**村**社**,又将在位于公路边被害人王某某家骡圈内的一匹骡子盗走。后三人将黄牛和骡子藏匿于猪场乡**村附近一处山上的灌木丛中。当日9时许,被害人熊某甲将被盗的黄牛和骡子找回。目前,被盗的黄牛已以7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被盗的骡子已以5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熊某乙、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甲、王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彩香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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