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松 阳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住浙江省松阳县**街道**村**号。曾于2013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住松阳县**镇**村**号。曾于2013年12月3日因赌博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住松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住松阳县** 街道**路**号。曾于2016年12月19日因赌博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周某甲、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松阳县**街道**村**号自己家中召集他人用扑克牌以“插道”方式进行赌博,吴某甲从中抽头获利。
2.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吴某甲、潘某甲、周某甲、王某甲等人在松阳县**街道**村**号吴某甲家中(三楼客厅)召集他人用扑克牌以“插道”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8400余元,其中吴某甲、潘某甲各占一股,王某甲、周某甲共占一股。
3.2019年9月10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在松阳县**街道**路**号租房、**期**幢**单元**楼召集他人用扑克牌以“插道”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10000余元,其中王某甲非法获利8000余元,周某甲非法获利2000元。
起诉前,被告人王某甲退缴非法获利9400元,周某甲退缴非法获利3400元,潘某甲退缴非法获利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甲、卓某某、叶某乙、方某某、叶某丁、周某丙、吴某乙、叶某丙、江某某、吴某丙、谢某某、周某丁、吴某丁、毛某某、潘某乙、程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周某甲、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松公(网)勘[2019]92、93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随附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周某甲、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潘林某甲已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伟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150********)、周某甲(137********)、潘某甲(139********)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华为、VIVO手机各一部(存放共管中心)。
4.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周某甲、潘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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