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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采矿案)_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铁检诉刑诉〔2021〕9号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山东省微山县,住山东省微山县******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满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决),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微山湖水域系国家规定的禁止采砂区域,仍合伙购买砂泵船,在微山湖水域后程子段非法采砂8000吨,价值计人民币312000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四湖水利管理局下级湖水利管理局《关于南四湖全面禁止采砂的情况说明》、沛县水利局全面禁止采砂宣传及关于没有批准、发放过采砂许可证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退赃凭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到案经过;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已决犯满某某、徐某某等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国家禁止采砂区域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王淑娟

检察官助理:卫佩瑢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1855416****)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赃款人民币50000元现扣押在沛县公安局唯一合规账

 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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