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5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巷**号。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05年11月因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医师资格证、无医师执业证开设诊所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被溧阳市卫生局罚款人民币29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曾于2009年9月因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牙科诊疗活动被溧阳市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于2011年1月因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牙科诊疗活动被溧阳市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罚款人民币8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溧阳市**镇**街**号隔壁店面擅自开设牙医诊所,开展诊疗活动。2005年11月、2009年9月、2011年1月,溧阳市卫生局(现更名为溧阳市卫生健康局)对王某某非法行医的行为分别进行了3次行政处罚。2018年10月,溧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现更名为溧阳市卫生健康局)对溧阳市**镇**街**号隔壁店面再次检查时,发现王某某仍在该处开展诊疗活动。2019年4月,溧阳市公安局民警至该处,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正在开展诊疗活动。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庄颖凡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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