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6********,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云南省富宁县**镇**民委**小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15时许,富宁县公安局木杠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当场从其家中查获一支射钉器改装的射钉枪。王某某供述该枪支目前为其持有并使用。经鉴定,送检的射钉枪是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20年4月24日由群众匿名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2020年4月24日富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2020年4月35日民警接到举报后赶到王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当场在王某某家中查获枪支疑似物一支,民警已对该枪支疑似物进行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无自首情节。
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证实王某某持有一把枪支的事实。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于2016年至2017年卖过五把射钉器,其不认识买主,2017年以后其就未卖过射钉器的事实。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19年在富宁县木央镇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并持有、使用至今。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中心现场位于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王某某中二楼阁楼东侧墙角处,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到枪支疑似物一把,未发现其他物证或有价值痕迹物证。王某某辨认出3号枪支是2020年4月24日民警从其家中搜出的枪支;辨认出其放置枪支的地点位于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其家中二楼阁楼东侧墙角;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卖枪支给其的男子。
鉴定意见:本案涉案可疑枪支,经鉴定是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1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雪君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6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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