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Z3025号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德群,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游成志,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镇**城A*-*、A*-*、A*-*铺位内销售假冒“DIOR”、“CHANEL”、“Jo Malone”等品牌香水,共销售假冒香水约8万元,非法获利约3万元。2020年5月12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铺位内抓获王某某,并在现场查获假冒的“DIOR”、“CHANEL”、“Jo Malone”等品牌香水一批及其他假冒商品(约价值34万元)。案发后,王某某自愿退回赃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假冒香水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于未销售部分,鉴于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德明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侦查卷9册(光盘2张)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清单1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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