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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住山西省太原市**区**楼**单元**室。2020年8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电线电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购买假冒的**电线标示、合格证,用假冒**电线的标示,合格证粘贴到其他牌子电线上对外销售假冒的**电线。2017年12月至2019年8 月间王某某向阳泉商户张某某销售价值44882 元的假冒津成电线,2019年6 月至2020年4月间王某某向阳泉商户林某某销售价值27788 元的假冒津成电线,2020年4 月至2020年6 月间王某某向太原商户赵某某销售价值23522 元的假冒津成电线。

经统计,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假冒**电线共计人民币96192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96192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鑫

检察官助理:张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随案移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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