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6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已退休)。住黑龙江省孙某某**街**组**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贪污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孙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由孙某某监察委调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4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4日、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自2008年4月至2017年11月任孙某某水务局河道堤防管理站负责人。1983年6月,经孙某某人民政府批准,孙某某人民政府水利科(现水务局)在原孙某某苗圃北侧建立青年养鱼场,用于发展养鱼事业,养鱼场占地面积192亩。2011年5月,孙某某水务局将养鱼场承包给王某某,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201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2014年10月,黑河(孙吴)健康产业园区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征地项目占用了孙某某水务局养鱼场的土地和鱼池共5740.8平方米。被告人王某某向单位隐瞒了园区占用渔场土地的事实,与园区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获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0,455.38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00,455.38已退缴。
经调查,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监察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征地用地申请书、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征地用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第一块区前期调查表、农户补偿拨款明细、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明细、工业示范办公室相关页、涉案款物文件登记表、工商行凭证等;
2. 证人焦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孙某某水务局河道堤防管理站负责人,承包本单位国有养鱼场进行生产经营和管理,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向单位隐瞒国家征地事实,骗取国家征地补偿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1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辉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尤其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并是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的,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其死刑缓刑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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