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社区**路**号**房**号。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社区**路**号**宿舍**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14日12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已行政处罚)通过微信语音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答应后,袁某某于当日14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于当日16时许从上线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身份不明,在逃)处购买了600元钱的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20时左右,王某某开车至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巷**房处和袁某某见面,并将购得的毒品交给了袁某某。后袁某某带王某某至吸毒人员刘某某家,在刘某某家的客厅里,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一起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二、2020年4月21日20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答应后,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于当日21时许从上线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处购买了600元钱的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左右,王某某与袁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酒店附近见面后,王某某将购得的毒品交给了袁某某。后袁某某伙同刘某某一起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帐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3.证人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阿丽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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