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新村**幢**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结伙打架,于1980年6月5日被收容管教两年,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1998年7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于1999年10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2000元,于2005年9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09年9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2年2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7年2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网吧门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锦涛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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