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路**号甲***户,住青岛市市南区金华路**号**号楼***户。2011年9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7月7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3小包后至青岛市市北区**路**号以2300元的价格将3小包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胡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志刚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时羁押点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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