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号西,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0日8时20分许,潘某某(已行政处罚)拨打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某某遂找到“三毛”(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以9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然后骑车至长沙市芙蓉区**街**路段,将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某。
2、当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找到“三毛”又购买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约12时20分许,丁某某(已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随后丁某某至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雨花区**街道**号**栋**房的家中,被告人王某某从刚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中分出约0.06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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