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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0214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3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支路42号附5号文化宫中门附近,将0.24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甲,获取毒资人民币6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王某某、陈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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